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35號原告 林忠達 被告 楊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契約書規定將RBU-0557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章。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估算,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