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前應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99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柯美蓮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壯圍鄉○○村00○0號現居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號、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貴院98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警方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該等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柯美蓮於警詢中僅坦承於101年10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登琦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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