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毒偵字第2010號、第5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壹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毒偵字第2010號、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4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著有規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彥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毒偵字第2010號、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體4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2年度安保字第1269號;驗前毛重1.49公克,驗餘毛重1.478公克)等節屬實,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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