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志弘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