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李逸柔 被告 洪昆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7年2月9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10日),惟被告屢有外遇之情,第一次外遇係於婚後未滿半年,嗣被告好不容易與其外遇對象分手。於4年之後,因被告欲自行創業,加上房屋租賃問題,原告父親提供土地讓被告一家人無償借用10年,以興建農舍居住;期間被告因與原告之弟有些許磨擦及其他借用土地之種種問題,與原告娘家鬧到幾乎斷絕關係,使原告左右為難。又被告要求原告向原告大姐借款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作為其經營蘭花生意週轉之用,均未償還;被告另向原告大姐借款100萬元,作為購買中古屋之頭款,還款方式為代原告大姐清償房屋貸款,每月1萬5千餘元,期間曾數次無法清償,而由原告大姐代墊。被告還向原告親友借款10餘萬元,以支付互助會會款及生活所需。10餘年來,原告勸被告多少應償還部分債款給親友,被告總是回答其無錢可還及其錢款另有他用等語。於兩造子女就讀中學時,被告有時會要求原告向娘家或親友借錢,以繳付助學貸款之外的學費,甚至兩造子女向被告索取早餐費及零用錢,被告亦不願給與分文。兩造自98年12月3日分居後,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幾無聞問,迄今已逾4年,雙方已無情感,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12月3日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幾無聞問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洪炳煌 到庭結證稱:「(問:你自出生時起迄今,是否均與兩造同住?同住地址?)我已經退伍5、6年,到我退伍之前,都是與兩造同住。我退伍之後,我與母親、弟弟搬出來住到東山街的地址,父親那時還住○○○區○○街即原本我們同住的地址。」、「(問:為何與原告、弟弟搬到東山街後,沒有與父親同住?)與媽媽比較親,因為媽媽與爸爸溝通上的落差問題。」、「(問:爸爸現在住在哪裡?)不清楚。去年回去華豐街舊家時,爸爸已經不住在那裡了。」、「(問:你與媽媽、弟弟搬到東山街迄今,與被告間之往來情況?)電話有聯絡,爸爸幾年前曾經到東山街來看過我們1、2次。除此之外沒有了。」、「(問:搬到東山街後,被告是否曾經住在東山街?兩造是否曾經同住一起?)均沒有。」、「(問:你與弟弟搬到東山街後,生活係由何人照顧?)金錢、物資都是媽媽照顧的。...」等語明確(參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在本件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直未能與原告有效溝通,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兩造子女甚少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婚姻關係誠摯、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