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謝志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3-G3H308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8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年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3H308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3H308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年路口之事實,惟當日行經該路段,因幼子劇烈腹痛急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見紅燈不及煞車,超越停止線後停車等待綠燈通行,並非直行闖越通過,由車後煞車大燈可稽,實屬不得已之行為,至為灼然。原告主張緊急避難,幼子相關就醫病歷資料以調閱中,容候補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等規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解釋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二)再查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於交通秩序安全而言,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持至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因幼子劇烈腹痛急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見紅燈不及煞停,超越停止線後停車等綠燈通行,並非直行闖越通過…主張緊急避難」等語辯稱。查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情節查明惠復,該隊102年11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本大隊3度致電陳述人均未能提供緊急避難相關佐證資料,無法據以認定」,爰此,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當天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且有不得已需闖紅燈之避難行為事實,自乏依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明定。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交通部本於職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釋示,尚無違立法本旨與精神,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緊急避難,有無理由?經查:
1、依原舉發機關102年11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略以:「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3H308342號、車號:00-0000、車主:謝志忠)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於該時、地紅燈啟動2.53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保護時相)啟動2.63秒時以時速19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到達道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闖紅燈事實明確,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復依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於紅燈號誌啟動後,未依規定停駛於停止線等待綠燈,而係繼續往前行駛跨越停止線,甚或超越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揆諸前揭規定及相關函釋之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僅空言指稱當日係因幼子劇烈腹痛而緊急就醫,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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