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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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師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師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肆零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與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毛師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夜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經警帶同返隊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40公克)、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師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21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日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圖、蒐證照片等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840公克),以及扣案之吸食器與殘渣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2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師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 阿鬼 」、「 劉詩堯 」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並未提供「阿鬼」相關資料以供偵辦,且檢察署尚查無「阿鬼」、「劉詩堯」之分案調查資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8日中檢秀松103毒偵317字第264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8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19頁、第21頁),抑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另案在清水分局做筆錄時,員警有提示102年7、8月間伊與「劉詩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讓伊指認,但在進行監聽之前,伊從未供出「劉詩堯」等詞(院卷第29頁背面),益顯見員警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向法院聲請進行監聽,而係另案已有其他藥腳供出、早已為警掌握「劉詩堯」相關情資,故被告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以及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吸食器(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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