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新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而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新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新棟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僅受數罪併罰之單一判決,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聲請人援引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當屬贅載,併此敘明。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還有其他案
件審理中,暫不合併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29日間,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生,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暫緩執行,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程序上乃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並主張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9日111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76、194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3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