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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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鴻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鴻係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替代役第93梯次役男,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起經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役,詎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分別自100年7月10日晚間10時起至100年7月14日晚間8時5分止、100年7月17日晚間10時起至100年7月19日中午12時5分止、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100年7月22日下午6時40分止、100年8月1日下午3時起至100年8月1日晚間8時止,先後無故擅離職役共169小時而累計逾7日。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志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之供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偵查卷第29、30頁)。
(二)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0年8月4日竹監戒字第1000800093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志鴻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單、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00年6月1日竹監人字第1000200212號令、100年7月21日竹監人字第1000200274號令、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26日法矯署人字第1000118754號令、100年8月4日竹監人字第1000200288號令、替代役役男請假證明單影本、考勤卡影本、新竹監獄替代役役男勤務配置表影本在卷足參(見10
0年度他字第1866號偵查卷第1至17、21至41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黃志鴻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志鴻前有贓物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猶不知警惕,奉派於矯正機關單位服替代役,執行警察役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無故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顯見被告黃志鴻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注以應有之重視,服役態度輕蔑,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黃志鴻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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