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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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4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沈俊佑 被告 葉青松
葉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下同)96年
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訴外人 張碧桂 於87年11月17日向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訴外人張碧桂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有逾期未付,訴外人張碧桂應給付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張碧桂自9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9,773元,利息5,156元,合計共74,92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張碧桂於9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訴外人張碧桂之法定繼承人,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9月5日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1949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8年
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2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