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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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6號原告 陳姵穎 被告 黃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嗣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60萬元,核屬訴之聲明之縮減,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款項使用,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僅清償其中20萬元,其餘部分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三張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得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322條規定)。本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於清償20萬元時,有無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本院依上開法定抵充之規定,認為本件二筆債務均已到期,且擔保及獲益均屬相同,其中30萬元之債務先到期,故先予抵充,該筆債務抵充後餘額為10萬元。
四、本件為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300,000元│100,000元│99年5月19日│6││├──┼─────┼─────┼────────┼────┼──┤│002│500,000元│500,000元│100年12月1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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