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之上訴事件(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承審 蔡孟芳 法官就與本案有關之民國(下同)100年11月
2日100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下稱勞簡抗3號)民事裁定不予處理,足證蔡孟芳法官不能為本案公平審理,且蔡孟芳法官就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仍有執行職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承審蔡孟芳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佑華微電子股有限公司、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度竹勞簡字第
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於10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繳交裁判費,經該案承審法官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對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交抗告費,再經裁定命補繳抗告費而未繳交,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6號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勞簡字3號案受理在案。蔡孟芳法官於100年7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抗告聲明(勞簡抗3號卷第18頁),並於100年8月3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勞簡抗3號卷第23頁)。聲請人復於100年10月3日提起抗告及於100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見勞簡抗3號卷第35、36頁)。嗣於100年11月2日本院以聲請人之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為由駁回(勞簡抗3號卷第37、38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勞簡抗3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對100年11月2日之裁定雖於100年11月30日提出
抗告,惟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均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故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100年11月2日100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及聲明異議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或聲明不服,而該裁定教示欄亦載明不得再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率爾提起抗告,並無所據。又蔡孟芳法官對聲請人所提抗告已於100年12月19日以新院千民慧100勞簡抗3字第27919號函通知聲請人,並於101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足參,非如聲請人所述有不予處理之情,是自難認承審法官有何不能公平審理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之虞。此外,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蔡孟芳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陳順珍法官彭洪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