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秋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秋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秋玉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各次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日23時3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0號 鄧振宗 居所旁芒果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採摘鄧振宗種植該處之芒果20顆,而竊得鄧振宗所有之前揭農作物得手。

 ㈡於110年10月30日3時44分許、110年12月5日22時52分許、110年12月7日4時5分許、110年12月11日21時39分許及110年12月28日5時21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旁農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採摘 吳錦芳 種植該處之芭樂共約50台斤,而竊得吳錦芳所有之前揭農作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秋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5月1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953200號函檢送之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照片、本院112年5月15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我採摘之芒果及芭樂係自家種植之農作物,我沒有偷芒果或芭樂,被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犯罪實欄一、㈠所示關於被害人鄧振宗前址居所旁芒果園,於110年7月1日23時39分許,遭身分不詳之竊嫌採摘芒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鄧振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日10時許,發現我前址居所旁芒果園內芒果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有人騎腳踏車到場採摘我所有的芒果約2、30顆左右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8239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33頁),首堪認定。又觀之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見警卷一第31、35頁),顯示前揭竊嫌係穿著格紋上衣,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則附載有藍色籃子1只。雖被告辯稱其並非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上之人云云。然而,被告曾於110年7月5日12時37分許為警攔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3頁),並有110年7月5日警方拍攝照片4幀存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3、34頁),要無疑義。復依前揭警方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於110年7月5日遭警方攔查時,身穿格紋上衣,且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方附載有藍色籃子1只,核與前揭竊嫌之穿著及該竊嫌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特徵相稱,堪認被告即為前揭竊嫌,至為明灼。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非遭監視器攝得影像之人云云,並非可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竊得芒果約30顆,惟據證人鄧振宗前揭證述,其僅能確定遭竊20至30顆芒果等語如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竊得被害人鄧振宗所有之芒果20顆,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關於被告採摘告訴人吳錦芳前址建物旁農地種植之芭樂共約50台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芳於警詢時證稱:我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旁農地上種植之芭樂遭人竊取計5次,前4次計約40台斤的量,最末次約10台斤的量。我確定被告就是竊取我芭樂的人,經我查看監視器,確認被告就是竊取我芭樂的人,因為我在同年11月5日上午遇見被告,當時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盤查她的身分,另外我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8時許在前址建物旁農地有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我先生就駕車尾隨被告,看到被告的穿著特徵與遭監視器攝得影像之人相同,所以確定被告就是竊嫌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01532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10、13、14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0幀、現場照片6幀、110年11月5日盤查照片4幀、110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監視器錄影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幀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7至45頁)。參以卷附事證並無證人吳錦芳與被告間存有任何糾紛之情事,足信證人吳錦芳應無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則證人吳錦芳所證前詞,應屬可信。是依證人吳錦芳所證前詞,可知證人吳錦芳與其先生均曾目睹被告在前址建物旁農地出沒,而親見被告本人身影,則證人吳錦芳證稱經其與其先生查看監視器攝得影像後,確認被告即為行竊其芭樂之竊嫌等語,應堪信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採摘之芒果、芭樂均為其自家土地種植之農作物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家的土地在哪裡我不知道,地很多,我無法回答,都在我家附近。土地所有權狀上的所有權人是我的名子,地號不見,亦查不出來,不知道係遭何人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就其所有之土地何在、地號為何等節,竟未能陳述明白,則被告所辯前詞,顯屬空泛,亦無實據,難信為真。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之詞,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採摘告訴人吳錦芳芭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復僅侵害告訴人吳錦芳同一財產法益,顯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普通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次竊盜罪間,地點不同、對象有異,顯可區分,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採摘他人農作物,犯罪動機非善,且彰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欠佳;又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物品數量不多,價值尚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酌被告各次行竊時均係趁無人注意之際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嚴重害及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復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僅曾於108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等情,可見被告素行尚可;末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序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復考量被告空言辯解,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鄧振宗或告訴人吳錦芳和解,未就其造成之犯罪損害為適當之填補,且於本院審理未遵期到庭,嗣經通緝始緝獲歸案等情,亦有卷附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4頁),漠視法律程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各次犯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各次侵害法益具同質性,數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即明。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物品數量不多,價值甚微,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並考量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程序耗費顯將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執行沒收或追徵徒費司法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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