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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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確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並調整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進而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6,978元(計算式:3,800×141.31=536,9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至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
附表:訴之聲明對照表
編號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1
被告吳懿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66.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予以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懿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029⑵、面積89.4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
被告吳瑞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66.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予以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瑞堂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9⑴、面積50.33平方公尺及編號1029⑶、面積1.5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
被告吳懿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69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建築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73元。
被告吳懿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16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34元。
4
被告吳瑞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69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2項所示建築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73元。
被告吳瑞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41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