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告周 李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 周李秀 與附表二編號2至58所示被告 呂理宏 等57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就被繼承人 呂福安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與他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主張該等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29,21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該等財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核其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33,820元(計算式:50,029,211元×原告之應繼分1/60=833,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9,03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
㈡、提出附表一所示財產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詩雅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福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60/2268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60/226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9
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1/6
10
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
1/6
11
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
1/6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周李秀
60分之1
2
呂理宏
900分之7
3
900分之7
4
150分之1
5
900分之7
6
300分之1
7
1080分之1
8
1080分之7
9
3240分之7
10
王 瑪格麗特
3240分之7
11
3240分之7
12
1080分之7
13
1080分之7
14
丁 王悅瑛
1080分之7
15
840分之1
16
840分之1
17
840分之1
18
840分之1
19
210分之1
20
840分之1
21
840分之1
22
840分之1
23
840分之1
24
210分之1
25
210分之1
26
210分之1
27
420分之1
28
420分之1
29
150分之1
30
150分之1
31
150分之1
32
150分之1
33
150分之1
34
90分之1
35
90分之1
36
90分之1
37
30分之1
38
300分之1
39
300分之1
40
300分之1
41
300分之1
42
300分之1
43
30分之1
44
60分之1
45
60分之1
46
30分之1
47
8分之1
48
24分之1
49
6分之1
50
18分之1
51
18分之1
52
18分之1
53
72分之1
54
72分之1
55
72分之1
56
72分之1
57
18分之1
58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