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又於同日2時46分許,至臺東縣○○鎮○○里○○0號 張育祥 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之私利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所竊之機車、手機等物價值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均已歸還所竊之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然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把)、三星手機1支及白色安全帽1頂,均經警方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簡連 止及被害人 曾森坤 、張育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乃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邱偉豪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時許,在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工寮旁,見 簡連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未拿取,遂以鑰匙發動電門,將該機車騎離而徒手竊取之。
(二)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至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盛豐社區,在同鎮山順21號曾森坤住處門前屋簷下,徒手竊取曾森坤所有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三)邱偉豪竊取手機後,又於同日2時40分許,至臺東縣○○鎮○○○0號張育祥住處,在該房屋院子內徒手竊取張育祥所有而置放在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簡連止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把、三星手機1支、白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所有人)及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連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豪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連止、曾森坤、張育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汽機車竊盜案件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被告所有手電筒1支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係侵入被害人曾森坤住宅內竊取手機,以及至被害人張育祥住處內竊取安全帽,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進入曾森坤及張育祥住宅建物內部情事,且證人張育祥亦證稱其安全帽係置放在院子機車上等語,復證人曾森坤雖證稱其手機係放在客廳內桌上遭竊,然被告供稱係在屋外院子竊取,雙方說詞不一,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供稱竊取手機之地點,確有椅子等物放在屋簷下,可以置放手機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無法排除證人曾森坤係將手機置放於該處遭被告竊取之可能性,且報告意旨指被告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情事,除證人曾森坤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為該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