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間偕同被告丁○
○、被告戊○○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分別領得原告核發之正卡及附卡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
第16條之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逾期清償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有人
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迄至95年7月4日止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79,931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
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
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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