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寶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億福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民國97年7月22日8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公設固定地磅執行地磅操作勤務時,攔檢由 程冠傑 所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29-FP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細砂,經實施固定地磅稽查過磅,磅得聯結總重為38.6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35公噸之範圍,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以系爭車輛所載貨物業經貨主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之地磅過磅,並未逾越規定,但依警方地磅則有超載,顯係雙方地磅有一方有誤所致,異議人所載貨物數量完全依貨主地磅為準,並非異議人所能認定,故不論貨主地磅或警方地磅有誤,均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又異議人運輸貨物勢必經過警方設有電腦壓磅測試之檢查站,異議人絕不可能以身試法超載,本件違規與否,完全應歸責地磅有誤與否,故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請求通知貨主福田實業有限公司到案說明,以釐清責任,但不為接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係為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為警查獲有超重載貨之情事,經磅重為38.6公噸,已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而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9月19日花警交字第097004008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華地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固定地秤為RICE-LAKE廠牌、型號為520-1A,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7年5月8日,有效期限至98年5月31日,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乙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則原處分機關以光華地磅之秤重數據為系爭車輛超重之依據,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載重後經福田實業有限公司地磅結果,並無載超之情形,然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均係其片面之陳述,其並未提出其在福田實業有限公司載貨當初秤重之數據或出貨證明單等為證,且未提出任何員警使用之地磅有何測量不實之情事,是異議人據以爭執並未超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超過3.6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固非無據,然參照前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