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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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親 傅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百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又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適有由乙○○所騎乘腳踏車,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停煞之距離,且於行進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不慎自後碰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因此側倒在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後腰部挫傷之傷害,乙○○起身後與甲○○因理賠、報警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乙○○為防止甲○○任意離去,即自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鑰匙孔上取下機車鑰匙,並放置在自己褲子口袋內,甲○○見狀遂自乙○○所穿著褲子口袋中取回其機車鑰匙,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內取出機車大鎖,持之毆擊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鼻孔流血)及鼻根部淺裂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以腳重力踹踢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落地,再將其掉落車牌收妥在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當日乙○○見甲○○逃逸現場後,即獨自步行返家報案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勘察,發現該處遺有不明機車尾部塑膠片,警方依該塑膠片所烙印引擎號碼DM005973號,進而查詢該引擎號碼所屬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由警通知該重型機車車主傅淑華到案說明該重型機車使用人為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其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乙○○情形,伊有要打電話,但是乙○○想搶電話,伊就收起電話,後來乙○○拿走伊車鑰匙,伊雖然有與乙○○拉扯搶鑰匙,伊拿到鑰匙就離開該處,但是伊並無拿機車大鎖打 詹通德 ,伊不知道乙○○臉部傷勢何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過失傷害、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簡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車禍發生情形、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現場過程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傅淑華於警詢中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為其子即被告本人一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肇事現場機車車尾塑膠片背面烙印引擎編號之放大照片影本一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所開立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基此,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四百號前,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觀諸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又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方由乙○○所騎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停煞之距離,且於行進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不慎自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發生車禍,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肘擦傷、左後腰部挫傷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其並無另持機車大鎖毆擊乙○○成傷云云,然
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述: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鄉○○○路○段約四百號左右,伊由新屋往中壢方向騎乘腳踏車,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伊,伊即倒地受傷,伊有爬起來,被告也有下車查看,伊要被告一起到分駐所,並稱伊要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來被告拒絕要走,伊就將被告機車上鑰匙拔下放入口袋,被告就徒手搶回機車鑰匙,又再持機車大鎖打伊鼻樑處,血就流出來,被告再以腳將機車車牌踹落,把車牌放置機車腳踏板上,就騎車離開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五○頁),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後,伊有問被告為何撞伊,被告說沒有看到伊,伊叫被告報警,被告不願意,伊才與被告發生爭吵,後來被告先將機車鑰匙搶回後,又拿機車大鎖打伊臉部,伊衣服、鞋子都是血,被告之後用腳踹機車車牌到地上,被告撿起車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後就騎走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八三、八四頁)相符,是就被告、告訴人間衝突發生過程、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種類、告訴人受毆擊之部位等細節,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又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前互不相識,迄至初識之日縱有因發生車禍事故而起口角衝突,相互間本即無故舊恩怨之情仇,而告訴人已逾七十歲之高齡,更無僅因偶發之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之緣由,反故意在自己臉部故意製造重創,並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處罰風險,任意設詞具結證述受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擊受傷之情節,僅為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應非屬子虛烏有,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一張存卷足佐,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持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臉部成傷之事實無疑。
㈣綜上,被告就傷害部分所持前開辯解,應屬犯後規避刑責之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傷害、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停下查看告訴人傷勢,然竟未能與告訴人和平解決賠償事宜,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未思及告訴人已年逾七十歲之高齡,反持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及鼻根部淺裂傷之傷害,是其僅因偶發車禍事故,竟另起傷人之動機,惡性重大,且事後又未能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立即踢踹機車車牌妥放在機車腳踏板後駛離現場,其犯後處理態度亦屬可議,所幸警方藉由遺留現場之機車車尾塑膠片背面之引擎烙碼,始能循線查得可疑重型機車而查緝被告到案,並量及其犯後雖有與告訴人以二十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存卷可參,惟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又未能依約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至未扣案之機車大鎖一個,雖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供犯本件傷害所用之物,然其始終否認有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機車大鎖一個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