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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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30日因保外就醫出監,迄97年4月
2日始復返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於保外就醫期間,仍未知警惕。緣己○○與庚○○係男女朋友,於96年11月29日晚間6時34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45之10號「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休息投宿後,乃撥打電話邀己○○前往聊天,己○○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至「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詎二人於投宿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由己○○在307號房1樓車庫後門處把風,庚○○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均未扣案)為工具,破壞302至307號房後方防火巷內埋於地下之塑膠管,並竊取其內發電機之電纜線得手。惟因休息於隔壁306號房之庚○○朋友丙○○、戊○○目擊上情,庚○○與己○○乃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庚○○住處藏放後,復返回上址汽車旅館。嗣於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為該汽車旅館主任丁○○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哈思美汽車旅館負責人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庚○○、己○○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2至14頁)、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63至64頁)、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至9頁)、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同上偵查卷第30至35頁),原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前揭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庚○○、己○○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提示上開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第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6至29頁)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件加重竊盜罪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庚○○共同竊盜電纜
線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至20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2頁)暨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6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發覺庚○○在307號房後面竊
取電纜線,己○○在307號房的後門觀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而證稱:伊有打開後門探頭出去看,只有看到庚○○在後面挖水管,用噴燈在燒水管線,沒有注意到己○○是否在後門觀看,伊警詢所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然查,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伊在外面把風,房間內
的泥土就是自房間走出去又走入房間所留下的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被告己○○當時確曾有站在307號房1樓後門外之防火巷泥土地上之情。
⒉又證人 王九如 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電纜線失竊的位置可以看到306號房浴室的窗戶,從307號房一樓小門抬頭就可以看到306號房、307號房的浴室,且本案會找到丙○○、戊○○是因為當日有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且因丙○○另案遭通緝為三崎派出所緝獲,才前往詢問,丙○○表示他沒有偷電纜線,並指證是庚○○一票人所為,戊○○在警詢的供稱也是依照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內容,並沒有事先跟他溝通等語(見本院98年
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7頁、135頁),亦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之位置,應可全程看到案發時被告庚○○、己○○之行為,是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伊發現庚○○在307號房的後面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己○○在307號房後門(即本院審理中所指稱之一樓小門)觀看乙節,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
⒊再觀諸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伊站的角度無法看見己○
○在307號房後門觀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聽到後面有撞擊聲音,是用東西敲打塑膠的聲音,伊就從洗澡間的窗戶往後面看,有看到庚○○,當時暗暗的,伊看到他們在拉電線拉到307號房,他們把後門開起來從水溝旁拉電線到房間內,伊看到庚○○在拉電(纜)線,但從房間內有一位女生的聲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3頁),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約當日(29日)晚上9至10時進入汽車旅館直至翌日(30日)約2時許離開,其中並無其他人在該時段進入307號房內,及參諸卷附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8頁)所示,307號房及306號房為隔壁只相鄰數公尺之隔,則證人丙○○於開門探頭時應即可明顯看見被告己○○,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在警詢並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法取供情事時,且係在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
0頁),證人 楊德裕 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均依丙○○之陳述所為之記載等語,更足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確有看到被告己○○在307號房的後門觀看之不利被告己○○供述,應非虛言,是證人丙○○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僅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證人即哈思美汽車旅館主任丁○○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服務之哈思美汽車旅館302至30
7號房後方防火巷內,埋於地下之塑膠管內之發電機電纜線遭竊及現場留有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等工具之證述,並有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29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哈思美汽車旅館,並打電話要己○○至該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到汽車旅館,沒有帶老虎鉗等工具,現場遺留的老虎鉗等工具不知道是誰的,己○○到達汽車旅館後,伊和己○○都在聊天,直到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離開,伊與丙○○因有債務糾紛,且在汽車旅館還有吵架,怕丙○○將伊與己○○投宿汽車旅館的事說出去,己○○亦不要再待在哈思美汽車旅館,伊和己○○始一起離開,伊本來要載己○○回家,但車子繞一繞,伊和己○○又回哈思美汽車旅館,伊沒有在哈思美汽車旅館後面偷電纜線云云。
經查:
㈠共同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庚○○共同竊盜電纜
線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貳、一、),且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因為丙○○發現在307號後面庚○○拿燈在燒,己○○在跟庚○○講話,所以你們才載著電纜線離開?)是。」、「(當時是否在外面把風?)是。」「(為何306號房裏會有電纜線?)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還沒有開始偷,偷竊的時間應該是在凌晨一點多至二點間。)」「(偷得之電纜線運往何處販賣?)我不知道。當天我們離開哈思美汽車旅館先把電纜線放在庚○○家,我們又回到哈思美汽車旅館,庚○○上樓,我沒有上樓就走掉了,當時因為我們有吸毒,我們想找甲○○看他有沒有東西,當時電纜線都已搬走了,甲○○並不知道偷竊的事。」「(房間內的泥土何來?)就是自房間走出去又走入房間所留下的。」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至
198頁),是依共同被告己○○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稱時,已指明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及事後共同被告己○○與被告庚○○於本件竊取電纜線後,即將電纜線載離現場放置於被告庚○○住處之犯行,並供後具結在卷,且在己○○具結後,經本院詢問被告庚○○對己○○上開所述有何意見時,其亦僅表示沒有意見,未為任何辯解(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0頁)。是共同被告己○○之供稱,足認本案竊盜之人為被告庚○○、己○○二人共同為之,且參諸被告己○○與被告庚○○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又無何怨隙,且被告己○○將因上開證述使己受有罪之判決,自無為自己脫罪而誣陷被告庚○○之問題,是證人己○○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
,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因為聽到車庫的後面有聲音,所以就到後面查看,發覺庚○○在307號房後面竊取電纜線,己○○在307號房的後門觀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休息,有聽到後面好像有挖水管的聲音,伊有打開後門,看到庚○○在挖水管,好像用噴燈在燒管線,後來伊就跟戊○○離開汽車旅館(見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2頁),暨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洗澡,因為聽到車庫的後面有聲音,所以就從窗戶往下看,發覺庚○○在307號房的後面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伊看到庚○○在拉電纜線到房間(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63頁)等情,足認被告庚○○在上開時地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雖被告庚○○辯稱:因證人丙○○未向被告庚○○借錢未還
而有嫌隙云云,然證人丙○○未向被告庚○○借錢未還,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若案發當日被告庚○○與證人丙○○確有碰面或撥打電話連繫,果若有糾紛或吵架之情,衡諸常理,證人丙○○不會於其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打電話給庚○○,告知其要離開;再者,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證人丙○○與戊○○駕車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庚○○與己○○亦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更足徵乃因證人丙○○發現被告庚○○竊取電纜線等情,始將竊得之電纜線駕車載回被告庚○○住處藏放,以避免證人丙○○離去而向警察機關或業者指證被告庚○○、己○○為偷竊之人,而當場查獲之情,是被告庚○○上開置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依卷附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6、28
頁)所示,埋設發電機電纜線之塑膠管線確遭人破損,而其破損之情形,衡諸常理,應係以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或以鋸子鋸開或以噴燈燒燬始有可能。查被告庚○○行竊時,確有拿噴燈燒塑膠管線,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哈思美汽車旅館主任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後方防火巷發現發電機之電纜線遭竊,302號房後方並留有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等工具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98年1月
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又上開電纜線遭竊地點係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1至307號房後方之防火巷,亦據上開證人丁○○證述在卷。再參酌卷附哈思美汽車旅館96年11月29日之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0至32頁)上所載,該日晚間6時34分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哈思美汽車旅館後,至翌日即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除證人丙○○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6分許至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進出該汽車旅館306房休息外,該排防火巷其餘之301至308號房並無他人進入休息住宿,互核上開證人丙○○、丁○○所為之證述,堪認上揭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係被告庚○○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工具。
㈤雖被告庚○○否認其有持有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
查:哈思美汽車旅館主任丁○○於9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後方防火巷發現發電機之電纜線遭竊,並在302號房後方發現遺留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係被告庚○○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而該等工具是否係被告庚○○所帶進汽車旅館,抑或被告庚○○所有,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庚○○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庚○○持以竊盜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己○○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與被告甲○○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甲○○並無參與上開犯行(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見下理由說明),是以被告庚○○、己○○核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加重條件之情事,故公訴意旨所指稍有誤解,惟此僅係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庚○○、己○○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竊取告訴人乙○○經營之汽車旅館發電機電纜線,造成告訴人損害尚鉅,所為非是,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庚○○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被告己○○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後一次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庚○○、己○○用以行竊之鋸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及噴燈,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庚○○或己○○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因與友人戊○○及丙○○約定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45之10號「哈思美汽車旅館」投宿,且該2名友人業已在該旅館306號房住宿,遂與女友己○○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投宿在該旅館307號房,竟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由庚○○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為工具,破壞該房間後方塑膠管,竊取其內發電機之電纜線,甲○○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應庚○○及己○○之邀,至上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庚○○及己○○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工具,接續竊取上開電纜線。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該旅館主任丁○○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丙○○於警詢暨證人丁○○、戊○○、 黃美珠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8張。
四、本院認定被告甲○○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4、5點多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有偷電纜線,之前他(甲○○等人)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電纜線,是己○○載伊過去汽車旅館,當時伊在樓上看電視,後來伊與庚○○和該不詳年籍資料女子(即己○○)等3人於上午
9時多一起開車○○○鄉○○○路旁吃早餐吃完後就到附近閒逛一直到約11點多就開車回旅館…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列之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回去哈思美汽
車旅館已經3、4點了,睡了一陣子,他們才過來,跟他們聊了一會兒就天亮了,確實時間我也不清楚。」、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是在3、4點才進到307號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97年12月11日第1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甲○○係在案發時凌晨3、4點之後才進入哈思美汽車旅館。
㈢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庚○○本來就在哈思
美汽車旅館的307號房,我是在96年11月29日下午8至9時坐車到旅館找他,我們就在房內聊天,96年11月30日早上5至6時,我就出去找一個朋友 王文正 ,我們一起帶早餐回旅館,在早上9時許,我們就又一起出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與被告庚○○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詳如前貳、二、㈠所述),是被告甲○○是案發當日(30日)凌晨4、5點抵達哈思美汽車旅館(見本院卷97年11月
5日第57頁),且被告庚○○、己○○早已於同日凌晨1、
2時共同竊取電纜線時被證人丙○○發現,並在證人丙○○離開後,隨即把電纜線搬離307號房後開車離去放置於被告庚○○家中後,被告庚○○、己○○二人再返回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被告庚○○自行進入307號房,被告己○○則另自行前往被告甲○○家中,直至同日凌晨4、5時,被告己○○、甲○○再抵達哈思美汽車旅館307號房,此時,現場並無留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被告甲○○所辯不知被告庚○○、己○○涉有竊盜乙節,應堪採信,尚不能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為警逮捕即認其為本件加重竊盜之共犯,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又雖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日早上約8、9時雖有一同駕車離去吃早餐,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庚○○、己○○二人所共同涉犯之加重竊盜電纜線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告訴人乙○○、證人丁○○、黃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汽車旅館之電纜線遭竊,要提
出告訴;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9時許發現的,發現301號至308號房之間的電纜線剪斷,埋電線處的土壤被翻起來,我就報告經理乙○○;伊沒有看到誰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頁),是證人丁○○雖為發現哈思美汽車旅館之電纜線遭竊之人,惟仍不知竊盜者為何人。
⒉證人黃美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於96年11月
30日上午11時許,始至上開汽車旅館,對竊盜案亦不知情。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供述,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㈤證人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
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因為聽到車庫的後面有聲音,所以就到後面查看,發覺庚○○在307號房後面竊取電纜線,己○○在307號房的後門觀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係被告庚○○持噴燈燒塑膠管竊取電纜線等語。
⒉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伊於96年11月30
日凌晨2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洗澡,因為聽到車庫的後面有聲音,所以就從窗戶往下看,發覺庚○○在
307號房的後面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伊看到庚○○等人在拉電纜線到307號房,房間內有一位女生的聲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63頁)。
⒊上開證述,均未陳述被告甲○○有參與該加重竊盜犯行,自
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㈥又哈思美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及住宿日報表僅記載車輛進出
時間,而現場照片則未有被告甲○○在失竊電纜線現場之情形,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此外,共同被告庚○○、己○○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有被告甲○○在現場參與竊盜之供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