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上開應執行1年、1年2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街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95年4月13日之前某日,在花蓮市○○路○○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4月13日以電話聯絡謊稱乙○○(聲請書誤繕為 陳壹安 )中獎,惟需先認購該公司產品並繳交手續費始得領取該筆獎項,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中研院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所有之匯款收據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將該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及第2項前段「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此係就法律用語,作文字上之修正,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依上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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