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拾伍年紀念款佛朗基金證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王郁翔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王郁翔所有擺放店內機台上方之「海賊王15年紀念款佛朗基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王郁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15年紀念款佛朗基金證公仔」1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放在家中收藏已找不到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