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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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聲請人 金川茗 相對人 李軒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經塗改且發票人未於塗處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即109年9月22日為到期日。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8年1月11日│50,000元│108年1月11日│596246│├──┼───────┼─────┼───────┼────┤│002│108年7月16日│100,000元│108年7月16日│596181│├──┼───────┼─────┼───────┼────┤│003│108年7月16日│100,000元│108年7月16日│596182│└──┴───────┴─────┴───────┴────┘┌────────────────────────────────────┐│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8年8月22日│20,000元│109年9月22日│108年9月22日│69478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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