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及程序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案件之本院卷電子卷證(經隱匿張志鴻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壹、聲請人張志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及程序之本院筆錄,有部分錯誤或遺漏情形,有必要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及程序之本院法庭錄音,及本院卷電子卷證資料,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等語。
貳、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為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以核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為由,於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及程序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參、關於聲請交付電子卷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5項)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5項規定,被告得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狀敘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案件之被告,其聲請付與之本院卷電子卷證,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卷電子卷證(經隱匿張志鴻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期日│程序│├──────┼────────┤│11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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