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稚友
顏明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稚友為稚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稚陽公司)工務經理;被告顏明風為稚陽公司之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稚陽公司於民國108年間承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包高雄市○○區○○路2段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陳稚友為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被告顏明風受被告陳稚友指派於下班前,須確保系爭工程工地周遭設置之圍籬、護欄有緊密排列,被告陳稚友本應注意在系爭工程工地前方,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車輛改道告示牌,並應注意系爭工程工地有設置圍籬、護欄,並確保圍籬、護欄緊密排列,以防人車誤闖而發生危險;被告顏明風則應注意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前,須確保設置之圍籬、護欄有緊密排列,以防人車誤闖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稚友於本案發生前,將系爭工程工地前方車輛改道告示牌撤除,並於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24日,未確保系爭工程工地之圍籬、護欄有緊密排列,被告顏明風亦未於當日確保系爭工程工地之圍籬、護欄有緊密排列,即行離開系爭工程工地,適告訴人 廖千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108年5月24日19時50分,行經系爭工程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工地,不慎壓到該工地內之坑洞,導致人車倒地,受有兩臀、左膝、左下肢、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陳稚友及稚陽公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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