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4號、97年度偵字第246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經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有下列犯行:
㈠96年5月15日日間某時,乙○○前往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2甲○○○住處,侵入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4500元)、現金6000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等得手後逃逸。
㈡96年10月中旬,乙○○行經臺南縣永康市工業區附近,拾得
戊○○於住處遭竊之身分證、技術士證各1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㈢97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乙○○行經臺南市○○○路附近
,拾得丁○○於住處遭竊之身分證、輕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
㈡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60097017號鑑驗書。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91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9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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