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他字第161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請之人,以受刑人為限,申言之,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20年度抗字第230號判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由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執行。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分案為96年度執聲他字第1615號,該案檢察官通知其於96年10月31日到案說明後,卻拒絕其易科罰金之聲請。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不得拒絕易科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以受刑人甲○○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由,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521號),經本院以78年7月7日78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最高法院以78年10月19日78年度臺上字第4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4月17日入監執行,7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臺非字第
317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由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可稽。
㈡ 嗣上 揭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72號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執案號進行,該案承辦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於案件進行單批示「執畢無庸再指揮執行」,有該案卷宗可查(經本院調閱該卷後,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檢察官批示之影本附本聲案卷)。惟受刑人甲○○再於96年
10月1日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王博雅說明後,仍認該案已執行完畢,無庸再指揮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他字第1615號案卷宗可查(經本院調閱該卷後,影本附本聲案卷)。因此,本件檢察官並無指揮執行,亦無執行指揮書之存在。則聲明異議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並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並未指揮執行之96年執聲他字第1615號(他結)不當,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有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