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前曾於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李碧霞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在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向李碧霞、 陳宥渝賴建嵩 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各1次,及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2千元各1次;另有1次則向陳宥渝同時購買上開第1、2級毒品各1千元。而甲○○原於李碧霞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情供述、結證明確,竟於96年6月5日,本院在刑事第3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330號李碧霞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意圖迴護李碧霞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翻異前供,虛偽證稱不認識李碧霞等,未向彼等購買毒品,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係毒癮發作時胡言亂語云云,而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
㈡案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正本。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危害審判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且其於前開販賣毒品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均據實供述、結證,至第1審法院審理時,因與涉及販毒重罪之當事人同時在庭,難免造成心理壓力,不敢據實證述,始予以迴護,此與故意入人於罪之偽證情狀相比,惡性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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