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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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0日,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有期徒刑11月、11月,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多次,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假釋出監未滿一年即再犯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僅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尚知錯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及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鳳梨19顆,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趙英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章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
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鳳梨園內,徒手竊取 謝清泰 所有之鳳梨19顆(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業已發還謝清泰)得逞。嗣經謝清泰報警,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鳳梨1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清泰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