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緩字第3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確定,110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3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37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4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