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 許村野 相對人 張淑娟
蔡猛輝 張勝益
吳曜昆 陳國富 雷 陳雪霞 童泰詮 吳信宗 陳竑傑 林麗雅 王 張阿嬌 廖蔡蔭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何秋桂 蔡佩珊 蔡佩君
吳文桂 葉鴻德 葉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查,相對人依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比例,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佩珊224/28000146元2蔡佩君224/28000146元3林麗雅1189/140000155元4吳文桂399/14000520元5蔡猛輝676/14000881元6王張阿嬌984/140001,282元7陳國富1240/140001,616元8 雷陳雪霞 1038/140001,352元9何秋桂2556/420001,110元10張淑娟453/420000元11張子杰91046/00000001,186元12陳竑傑8878/1400001,157元13吳信宗681/14000887元14張勝益596/14000777元15童泰詮528/14000688元16吳曜昆400/14000521元17廖蔡蔭357/14000465元18葉鴻德565/28000368元19葉秋欽565/28000368元20張瑞雄17628/0000000230元21張聰文17628/0000000230元22張聰榮17628/0000000230元備註: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對相
對人張淑娟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額,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淑娟之請求以「0」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