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銓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8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