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志恆
訴訟代理人  陳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來興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修復系爭房屋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
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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