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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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4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2日以統總字第96171號之回覆函1紙在卷可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安定郵局(下稱安定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於88年3月5日在安定郵局以原名「 黃立文 」名字申請,其於95年4月24日更名為乙○○,嗣因欲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應徵工作,經由仲介公司告知去應徵資料需要郵局存摺,復於95年9月8日至安定郵局辦理帳戶更名事宜,即持該存摺及提款卡於95年9月15日左右因欲赴統一企業應徵工作帶在身上,但因沒有錄取,就均一直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寫在存摺封套上,直到95年11月間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其涉嫌詐騙,才知道存摺失竊云云。然查:經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查95年9月間之人事應徵資料後,並外發現被告於95年9月間曾至公司應徵,且該公司為發放員工薪資,僅對於「正式錄用者」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資料,並未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更無要求「應徵者」需至郵局開立帳戶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甚詳,有該公司於96年5月22日以上開發文字號函文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參酌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完全掌握時方才予以使用,絕無持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非由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當無使用其帳戶之理。是本院認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帳號、密碼等物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取得被告帳戶之犯罪集團內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 陳柏帆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聲請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販賣帳戶因而使被害人陳柏帆受害之犯行,然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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