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0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埔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一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0之十三號五室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零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八四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0‧五公克及0‧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0‧五公克及0‧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四三九○號卷第四○頁、毒偵一三二六號卷第八二頁),故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故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一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為0‧五公克及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已坦承犯罪,惟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已屬適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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