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日新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日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日新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5年2月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趙日新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日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774,毒品編號:
D105偵-0774)、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被告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個,業已銷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物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叁叁柒零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年6月20│││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6/60│││││非他命│149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