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雲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雲傑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雲傑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以
104年度簡字第93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後,均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湯雲傑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93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4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4年9月24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於該日到場,並於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告知後知悉其應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50分及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50分進行法治教育2場次,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高雄地檢署遂分別於
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1月14日發函告誡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04年9月24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緩刑付條件法治教育課程通知書(「受通知人簽名欄」有受刑人親筆簽名)、高雄地檢署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1月14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1月14日電聯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前次因公司尾牙而未到署進行法治教育,請求再給予履行機會等語,經檢察官批准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到場,檢察官乃於105年2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指示其應於105年3月2日至該署報到,該告誡函於10
5年2月17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仍未到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5年1月27日及
105年2月4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㈢綜合上情,受刑人明知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且亦知悉未遵期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竟未完成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課程,且未能善加珍惜執行機關一再給予之履行機會,顯見其實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