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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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金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6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不得易科罰金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審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形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城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於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以103年度執義字第168號指揮書認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應接續金門地檢署10
3年度執義字第68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㈡據此可知,受刑人自100年迄今,已3次於酒後駕車上路而
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人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中,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不勝酒力致駕車與騎乘機車之 楊春梅 發生擦撞,楊春梅並因此受有傷害,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憑。足見受刑人歷經數次司法教訓,始終未知警惕而再犯公共危險罪,堪認准予易科罰金或罰金刑等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法對受刑人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況且,受刑人本次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顯然已生犯罪實害。是以,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就前開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自難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參酌聲明異議理由,可知受刑人亦無執行上顯著困難之處。揆諸首開說明,金門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