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請人 鄭秀美 相對人 楊佳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佳霖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鄭秀美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楊佳霖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福民││259-1│建│661.73│100000分││││││││││之2399│├─┴───┴────┴────┴────┴─────┴─┴──────┴────┤│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八層:62.53│陽台:8.30│全部││││4995│福民段259-1地號│15層│合計:62.53│雨遮:4.21│││││├─────────┤│││││││││││││││││文自路783號八樓││││││├─┴──┴─────────┴──────┴───────┴─────┴──┴─┤│共有部分:福民段5030建號2,99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88││(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