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源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源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源利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1年9月、10月間,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4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111年11月10日同左111年12月22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659號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111年11月10日同左111年12月22日高雄地檢112年執字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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