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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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 被上訴人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被上訴人 林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林哲良對被上訴人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建設)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㈡確認林哲良對被上訴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營造)有50萬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審卷第13頁)。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為確認林哲良對亞鑫建設、亞鑫營造有100萬元之承攬報酬及擔保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林哲良對亞鑫建設、亞鑫營造各有5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下合稱系爭承攬債權)存在(本院卷第52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哲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林哲良之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事件,聲請就林哲良對亞鑫建設、亞鑫營造之承攬報酬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核發宜院春108司執庚字第5177號扣押命令,亞鑫建設及亞鑫營造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林哲良對其有債權存在。惟林哲良與亞鑫建設及亞鑫營造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因合夥興建農舍,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亞鑫建設開立7張支票、亞鑫營造開立8張支票交付林哲良,足認林哲良確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確認林哲良對亞鑫建設、亞鑫營造有系爭承攬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亞鑫建設、亞鑫營造部分:系爭協議書係李紹平向林哲良購
買農舍後,再轉賣賺差價,並非承攬關係,李紹平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不是給付承攬報酬,是跟林哲良買農舍之分期款,但後來林哲良沒有賣李紹平農舍,上訴人所提之票據照片是另外的給付關係,伊與林哲良間並無承攬關係,系爭承攬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哲良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哲良對亞鑫建設、亞鑫營造有系爭承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哲良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林哲良對亞鑫建設、亞鑫營造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依法承攬報酬係在承攬工作完成後始能請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李紹平與林哲良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
開立支票予林哲良,而林哲良提出亞鑫建設、亞鑫營造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供其拍照,故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存在於林哲良與亞鑫建設、亞鑫營造間,林哲良對亞鑫建設、亞鑫營造有系爭承攬債權存在云云,並以系爭協議書及支票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至28頁)。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李紹平(甲方)及林哲良(乙方)(原審卷第23至24頁),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李紹平與林哲良間,並無約定亞鑫營造或亞鑫建設為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共10張(支票號碼詳如附件)合計參佰萬元整…。」(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亞鑫營造開立8張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原審卷第28頁),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與系爭協議書有何相關。且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林哲良縱然持有亞鑫建設、亞鑫營造開立支票,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從推認有何承攬契約關係。況且,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報酬係在承攬工作完成後始能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林哲良對亞鑫建設、亞鑫營造有系爭承攬債權存在,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林哲良對亞鑫建設公司、亞鑫營造公司有系爭承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