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9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9、3438、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之人李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行為時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施文明、 洪奎 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書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
1所為之毀損罪及竊盜罪,乃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由被告之客觀行為內容及其主觀犯意,堪認分屬數行為,是聲請書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以石頭或磚頭將各告訴人車輛車窗擊破之方式,竊取車內物品,其行為及手段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為本件各次犯行時間係民國10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悛悔,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目的、犯後態度尚可,及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分別量處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返還各告訴人,是被告各次竊得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追徵)│├──┼─────┼────────────────────────────┤│1│聲請書附表│吳奇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1│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聲請書附表│吳奇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2│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聲請書附表│吳奇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3│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聲請書附表│吳奇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4│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聲請書附表│吳奇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5│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6│聲請書附表│吳奇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6│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手機壹臺(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9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0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吳奇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翁三益 。吳奇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騎乘YouBike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035-GLG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涉犯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翁三益、 張景翔 、 李文鑑 、 鄭仰 、 潘宇庭 、 姜義忠 發現其等車內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吳奇璋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三益、張景翔、李文鑑、鄭仰、潘宇庭、姜義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三益、張景翔、李文鑑、鄭仰、潘宇庭、姜義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9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WIZ8268s4G平板手機外包裝盒照片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故意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時間│騎乘之交通工│竊取方式│竊得物品│備註│││││具及竊盜地點││││├───┼───┼────┼──────┼───────┼───────┼──┤│1│翁三益│109年6│騎乘車牌號碼│吳奇璋撿拾石塊│現金約2,000元│提告││││月28日10│268-BBF號普│砸毀車牌號碼││竊盜││││時17分許│通重型機車,│TDE-0687號營業││、毀│││││至新北市三重│小客車副駕駛座││損│││││區力行路1段│車窗後,竊取車│││││││6號之停車場│內物品。│││├───┼───┼────┼──────┼───────┼───────┼──┤│2│張景翔│109年7│騎乘YouBike│吳奇璋撿拾花圃│平板電腦1臺(│提告││││月22日15│自行車,至新│之磚塊砸毀車牌│價值約3,000元│竊盜││││時許│北市三重區自│號碼TDA-6109號│至4,000元)││││││強路2段84巷│營業小客車副駕│││││││21號後門前│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3│李文鑑│109年8│騎乘車牌號碼│吳奇璋撿拾磚塊│平板電腦1臺(│提告││││月4日2│MCC-3382號普│砸毀車牌號碼│價值2萬5,000│竊盜││││時10分許│通重型機車,│TDG-3960號營業│元)、SIM卡1││││││至新北市三重│小客車副駕駛座│張││││││區三陽路與疏│車窗後,竊取車│││││││洪東路口之第│內物品。│││││││66號停車格││││├───┼───┼────┼──────┼───────┼───────┼──┤│4│鄭仰│109年10│騎乘車牌號碼│吳奇璋撿拾石塊│平板手機1臺(│提告││││月4日4│035-GLG號普│砸毀車牌號碼│價值1萬元)│竊盜││││時20分許│通重型機車,│TDN-3165號營業│││││││至新北市泰山│小客車副駕駛座│││││││區壽山路134│車窗後,竊取車│││││││巷3號旁│內物品。│││├───┼───┼────┼──────┼───────┼───────┼──┤│5│潘宇庭│109年10│騎乘車牌號碼│吳奇璋撿拾石塊│平板手機1臺(│提告││││月4日4│035-GLG號普│砸毀車牌號碼│價值7,000元)│竊盜││││時40分許│通重型機車,│096-9C號營業小│││││││至新北市0000000000000
0000區○○路0號│窗後,竊取車內│││││││前│物品。│││├───┼───┼────┼──────┼───────┼───────┼──┤│6│姜義忠│109年10│騎乘車牌號碼│吳奇璋撿拾石塊│WIZ8268s4G│提告││││月14日3│035-GLG號普│破壞車牌號碼│平板手機1臺(│竊盜││││時17分許│通重型機車,│TDH-8151號營│價值約6,000元││││││至新北市泰山│業小客車副駕駛│至8,000元)、││││││區明志路2段│座車窗後,竊取│SIM卡1張││││││232巷1號旁│車內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