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錦明
籍設臺東縣○○鄉○○路○段000號(臺東○○○○○○○○鹿野辦公室)(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錦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緣受刑人張錦明因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45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共5罪,而減為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按刑事審判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有其適用,要求各級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考慮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行使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因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輕微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傳統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數罪併罰本含有減刑性質,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恐偏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定應執行刑程度採限制加重原則,妥適裁量最終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要求。
㈡查本件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有
濫用毒品傾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法亦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矯正與教化,而非以科之重罪,而以近乎實質累加之定刑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錦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月以下(計算式:6月+4月+4月+6月+5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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