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雯因懷疑其配偶彭琨育與告訴人 江秀珍 通姦,於民國105年12月10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江秀珍住處前,與告訴人理論,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該車駕駛座車門致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前揭告訴人住處前,指摘告訴人「當人家小三,搶人家老公,很賤,不要臉,妨害我的家庭」等語,向來往之不特定路人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於106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6年7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6年7月3日和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嘉簡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