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14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閔㈠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被告自行交付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1.05公克、0.35公克);員警又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復於105年7月5日上午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7月5日上午1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新竹縣○○市○○○街○○○號1樓103室被告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殘渣袋8包、藥鏟1支、吸食器1組;員警復於同日上午3時10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1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殘渣袋8包、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聲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64頁正反面,單聲沒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3包(保管字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度安字第
325號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度安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4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57頁),經被告曾國閔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經警初步篩檢均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警先後於105年5月14日、105年7月5日對被告曾國閔採尿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判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報告編號為UU/2016/00000000號、105年7月20日報告編號為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22頁、第36頁、第3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31頁、第55頁、第5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聲請書所載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8個(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度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59-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第二級毒品甲│2包(毛重分│保管字號:新竹市警察│││基安非他命│別為1.05公克│局第二分局105年度安││││、0.35公克)│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45頁)│├──┼──────┼──────┼──────────┤│2│第二級毒品甲│1包(毛重為│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基安非他命│0.1公克)│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度安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57頁│││││)│├──┼──────┼──────┼──────────┤│3│甲基安非他命│1組│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吸食器││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度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59-1頁)│├──┼──────┼──────┼──────────┤│4│藥鏟│1支│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度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59-1頁)│├──┼──────┼──────┼──────────┤│5│殘渣袋│8個│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度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5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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