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浦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白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浦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浦燕時任新竹市○○街 大鵬 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質疑房屋仲介人員 陳瑄瑩 及同社區住戶重度視障之 嚴家興 ,以不正方法將同社區住戶戴 曉霞 所居住之房屋以低價賤售,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將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及105年
1月16日所散布之文字,同列於105年1月16日所散布,應予分拆更正),以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內容,在特定多數人之群組成員得共同閱覽之FACEBOOK「 大鵬新 城同學會」公開社群網站,以瞎子、詐騙集團、詐騙人員、很無恥、拐人賣房、無良的仲介、可惡的賤人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瑄瑩、嚴家興名譽之事;及於附表編號6號所示時間、地點,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言詞指摘陳瑄瑩與嚴家興賤賣同社區住戶 戴曉霞 所居住之房屋,嗣將上揭會議紀錄文字,於會議後某不詳日時,張貼在社區公佈欄,足以毀損陳瑄瑩、嚴家興之名譽。
二、案經陳瑄瑩、嚴家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浦燕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32、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瑄瑩、嚴家興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他字卷第32-34頁),並有FACEBOOK「大鵬新城同學會」公開社群網站文字列印資料及公佈欄會議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他字卷第5-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陳瑄瑩、嚴家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郭浦燕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站、地點為上開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含有瞎子、詐騙集團、詐騙人員、很無恥、拐人賣房、無良的仲介、可惡的賤人等文字,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網站、公佈欄接連為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所散布者皆屬雷同內容之文字,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陳瑄瑩、嚴家興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單一犯意,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瑄瑩、嚴家興2人之名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竟於網路上及公佈欄散播如附表所示文字,貶抑告訴人陳瑄瑩、嚴家興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另因與大鵬新城社區前主任委員意見不一致而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
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惟就被告所撰文字前後文交互參照以觀,被告發文目的無非出於維護同社區住戶戴曉霞所居住房屋之權益,避免同社區住戶戴曉霞及其年邁父親 戴舒 因房屋買賣而遭受損失,故本院審酌:戴曉霞確為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障礙,因受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與限制,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業經本院家事法庭宣告戴曉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輔助人,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書在 卷可佐 (易字卷第68-72頁);被告代理高齡93歲之戴舒(00年00月0日出生)前赴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辦理戴舒與案外人即買方 潘殷瑤 間就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事宜;被告協助輕度智能障礙之戴曉霞就其與案外人 賴怡如 間消費糾紛向新竹市政府辦理消費申訴(易字卷第107-109頁)等情,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同社區住戶情誼,因戴曉霞、戴舒之房地買賣事關鉅大,一時情急失慮,才為前揭文字誹謗,並非出於個人私利或洩私憤而為之,嗣後亦已循正當法律程序持續辦理解決,實不宜過予苛責;兼衡被告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未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時間│網站或地點│誹謗內容││號││││├─┼───────┼────────┼─────────────┤│1│104年12月25日│FACEBOOK「大鵬新│「故事中的⑴男主角、他自稱││││城同學會」社團│是個【瞎子】…。故事中的⑵│││││男主角,前主委…前些日子常│││││常跟著瞎子跑到榮家去找屋主│││││談賣屋」等語。│├─┼───────┼────────┼─────────────┤│2│105年1月15日│同上│「更惡劣的事,詐騙集團成員│││││知曉霞賣、買屋的事已在社區│││││沸沸揚揚,應該是心虛了吧!│││││昨天下午那一對詐騙人員居然│││││又跑到榮民之家去找曉霞爸《│││││柔性勸導》的說:賣了房子,│││││買了房子、曉霞還有300多萬│││││、如果不要賣房子了、至少要│││││賠100萬元,還說:誰能保護│││││曉霞?為了證明他們的清白、│││││心慌的還對她爸爸錄影」等語│││││。│├─┼───────┼────────┼─────────────┤│3│105年1月16日│同上│「如果這裡面沒有任何疑問、│││││就不會在社區內沸沸揚揚。如│││││果一切交易都是合法、牠們就│││││不會躲躲藏藏、見不得光」等│││││語。│├─┼───────┼────────┼─────────────┤│4│105年2月4日│同上│「很無恥!真的很無恥!拐人│││││賣房子之事、在社區大家討論│││││的沸沸揚揚、你/妳們還不知│││││收斂點、前天妳這無良的仲介│││││還跑到榮家找戴伯伯要把買方│││││帶到榮家去跟戴伯伯談賣房子│││││。欺人太甚。…」。│├─┼───────┼────────┼─────────────┤│5│105年3月7日│同上│「可惡的賤人、明知曉霞是智│││││能不足的人、當初這樣騙、欺│││││負一個弱勢家庭、一個智商只│││││有7-14歲的孩子、牠們真敢騙│││││…」。│├─┼───────┼────────┼─────────────┤│6│105年1月20日│在社區公佈欄張貼│被告擔任會議主席,於主席報│││管理委員會議後│大鵬新城第5屆第│告時發言:「…因曉霞的房子│││之某日時│12次(105年1月│被住戶設計以賤價賣出…」等││││份)管理委員會議│語;於委員詢問時發言:「曉││││紀錄。│霞的房子講不好聽就是賤賣了│││││。…」等語,經記載於大鵬新│││││城第5屆第12次(105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