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九月及七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五日,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臺南市○○路○段○○○號甲○○經營之「優加利加油站」。丙○○見四下無人之際,遂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攀越該加油站之牆垣入內,徒手竊取抽水馬達四具、白鐵蓋六個,乙○○則在外把風,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贓物以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為警調閱該加油站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張、現場照片四張。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