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又曾因此遭判處罪刑,自是知之甚明,詎其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被告李雲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龍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交度簡字第3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某處檳榔攤飲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某處友人家中,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宅。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嘉鐵路口處,因行車不穩、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李雲龍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雲龍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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