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乃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慮及其持有施用後所剩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重19.7798公克,驗餘淨重
19.7738公克,並無證據證明持有二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2組、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張乃文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6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6樓之17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重各為0.6614公克、3.5061公克、3.4833公克、3.4805公克、3.5056公克、3.4820公克、1.6609公克;又驗餘淨重各為0.6612公克、3.5051公克、3.4823公克、
3.4797公克、3.5040公克、3.4813公克、1.6602公克)、玻璃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等物,且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