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華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後,且二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